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74號
CHDM,114,簡,117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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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4年度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志宏
0000000000000
王奕程
000000000000000
黃家濬
00000000000000
施逸峰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
91號、113年度偵字第3393、80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粘志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王奕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黃家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施逸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粘志宏因故與蕭文逸發生糾紛,遂致電蕭文逸邀約前往粘志
宏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談判。蕭文逸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15時許依約到場後,詎粘志宏及在場之王奕程
黃家濬施逸峰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粘志
宏先行質問蕭文逸黃家濬持長型刀威嚇蕭文逸王奕程
要求蕭文逸取出手機並強行取走以檢視手機內對話資料,隨
黃家濬改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蕭文逸胸口與背部,王奕程
煙灰缸毆打蕭文逸手部,並以香煙頭彈之,復持拖鞋毆打其
臉部,施逸峰則持塑膠椅丟擲蕭文逸,使蕭文逸受有前胸壁
及後背部多處挫傷、右上臂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並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蕭文逸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粘志宏王奕程黃家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被告施逸峰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傷勢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
為,而傷害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單
一,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依實害犯
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故被告4人於恐嚇告訴人後,對告訴人為
傷害犯行,均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附此敘明。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家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施逸峰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黃
家濬、施逸峰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年2月、9月即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等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
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黃家濬施逸峰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粘志宏不思以理性合法
方式解決紛爭,與被告王奕程黃家濬施逸峰共同傷害告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及後背部多處挫傷、右上臂挫傷
、左手擦傷等傷害,並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粘志宏王奕程黃家濬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施逸峰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被告4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被告黃家濬施逸峰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粘志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文蛤養殖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境貧寒;被告王奕程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由父
母扶養,家境勉持;被告黃家濬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家裡經營之工廠從事木工,月收入約5,000元至1萬
元,然工廠已於113年間燒燬,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境貧寒;被告施逸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
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 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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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