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42號
CHDM,114,簡,114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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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火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火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循合法途徑處理,恣意侵
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價值之多寡、素
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1000元現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吳火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火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烏面將軍廟之廣場前,搭獲吳佾蓁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該紙鈔係吳佾蓁於當日16時24分許所遺失),詎吳火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述紙鈔侵占入己,隨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火旺之供述,(二)被害人吳佾蓁之證言,(三)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及光碟畫面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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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