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科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及所法條欄第
2項第5行應更正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科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29分許,與少年蔡○騰(00年00月生,另由警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同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鹿港天后宮」,由少年蔡○騰把風,陳科丰則進入「月老廳」,以自製繩子加雙面膠帶伸入賽錢箱內欲黏取鈔票,惟未能成功而未遂,隨即由少年蔡○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科丰離開。嗣「鹿港天后宮」之行政人員施彥承察覺陳科丰、少年蔡○騰形跡可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鹿港天后宮委任施彥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丰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少年蔡○騰證述、告訴代理人施彥承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其與少年蔡○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與未成年人蔡○騰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共竊得新臺幣1500元,而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既遂罪嫌。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僅有告訴人代理人施彥承之單一指訴,尚乏積極證據相佐證,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案件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