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立慶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0號(姚瑋婷代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9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立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行車而發生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任意變換車道並駛至告訴人所騎大型重機
車前方,致告訴人無從閃避不慎人車倒地,造成該機車車身
多處受損,及受有右腕挫傷、右膝擦傷,其所為甚為不該,
應予非難;雖被告有和解意願,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與
之達成和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該處與告訴人一同
等警察到場(見偵卷第96頁之告訴人證述),再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
、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 被 告 賈立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立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677號前,適有張 文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B車),行 駛在該處之外側車道,賈立慶明知該道路上車輛行車均有一 定速度,若恣意變換車道而向右側停靠,將可能導致右側車 輛失控發生碰撞,及造成車內人員之傷亡,詎賈立慶因不滿 張文昇在車輛行進間轉過去看他,竟基於妨害他人行車權利 之犯意,以及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加速超越 張文昇所騎乘之B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駛 入張文昇所騎乘之B車前方,張文昇為了躲避賈立慶所駕駛 之A車,即向右側行駛至機車道上,賈立慶再行急切至張文 昇所騎乘之車輛前方,迫使張文昇無從閃避而不慎人車倒地 ,以此強暴方式影響張文昇之行車權利,亦同時造成張文昇
所駕駛之B車右側車身多處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張文昇 亦因此受有右腕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經張文昇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張文昇行駛在我車子後方,他在拉轉速催油門,後來進入莒光路,告訴人一直保持在我車輛右側,他一直往我車窗裡面看,我有搖下車窗,他就詢問我會不會開車,並告知我要往右邊靠,我就往右側切,當時我與他的車速都非常慢,我就將車子往內線切,結果他重心不穩跌倒,他立刻起身叫我不要跑,並馬上打電話,當下我不知道他打給誰,我就往前開,打110報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駕駛行為為故意行為非屬過失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為行車糾紛,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6 車損照片、日鉅重車估價單各1份。 證明B車受損情形。 7 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 上開強制、毀損及傷害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