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01號
CHDM,114,簡,110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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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敬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吳韋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敬張妤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兩人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22時許,在張妤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前居處(完整地 址詳卷)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 妤綺,致張妤綺受有頭皮及顏面鈍傷、右頸部多處及右前臂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妤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韋敬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致告訴人張妤綺受有上 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張妤綺先動手 ,還扯破伊的衣服,才會發生這些事情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傷勢照片及衡和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亦坦承 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勢,故其否認傷害犯行之辯詞難認可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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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