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14、79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詩方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一「竊取物品」欄所示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1 於113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11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寶雅彰南店。(店經理李品慧提告) 百妮美白霜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68元】、帕奈兒積雪草柔霧粉餅1個(價值1280元)、OPT抗紫外線日拋30片(價值450元)、曬可皙防曬精華1條(價值348元)。 2 於113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至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寶雅彰南店。(店經理李品慧提告) 百妮美白霜1盒(價值768元)、大衛貝克漢淡香水1瓶(價值1199元)、OPT抗紫外線日拋30片(價值450元)、帕奈兒積雪草柔霧粉餅1個(價值1280)、王薇薇同名香水1瓶(價值999元)。 3 於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寶雅中華店。(保安專員張惠玲提告) DR.MAY美博士超V反重力眼霜20ml (價值1980元)1條、PSK純物理潤色隔離霜(價值600元) 1條、MEXX經典都會女香40ml(價值799元) 1瓶、MEXX BLACK經典都會女香30ml(價值899元) 1瓶、MEXX晨曦冥想女性淡香水40ml(價值899元) 1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附表一編號1 邱詩方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妮美白霜1盒、帕奈兒積雪草柔霧粉餅1個、OPT抗紫外線日拋30片、曬可皙防曬精華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邱詩方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妮美白霜1盒、大衛貝克漢淡香水1瓶、OPT抗紫外線日拋30片、帕奈兒積雪草柔霧粉餅1個、王薇薇同名香水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邱詩方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R.MAY美博士超V反重力眼霜(20ml)1條、PSK純物理潤色隔離霜1條、MEXX經典都會女香(40ml)1瓶、MEXX BLACK經典都會女香(30ml)1瓶、MEXX晨曦冥想女性淡香水(40ml)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14號 114年度偵字第7958號 被 告 邱詩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詩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得手後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寶雅中華店店長李品慧、寶雅彰南店店長張惠玲分別發現各自店內上開貨物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品慧、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詩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品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附表編號1案發處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竊取之貨物價格條碼。 ㈤附表編號2案發處影像擷取畫面、被告竊取之貨物價格條碼。 ㈥附表編號3案發處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竊取之貨物價格條碼、被告竊取物品之同類貨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