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46號
CHDM,114,簡,1046,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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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仁福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4年度偵字第9896號
  被   告 蔡仁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福黃國文均係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富麗大鎮」
社區之住戶,蔡仁福因不滿黃國文在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開
會時口氣不佳,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
8時40分許,酒後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富麗大鎮
」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前,向保全人員黃政元要求轉達黃國
文,而恫稱:「你跟國文講叫他適可而止,啊哪無恁爸要叫
小孩把他處理掉,知無?現在有錄影,你知道意思某?」、
「我坦白跟你講,你跟國文講,講我甲區的,他如果大小聲
,有的沒的,在開會有的沒的,我絕對要讓他吃土豆,一句
話,啊這樣你聽無?臭俗仔,幹,叫他包起來,黑白來」等
語,以此危害他人生命之言語恐嚇黃國文,致黃國文得知後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國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蔡仁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講話,然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忘記我講那些話了,當天我要去
幫我朋友繳交管理費,有喝點酒才會說那些話,我沒有壞意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國文、證人黃政
元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
參,復自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
社區管理中心對辦公室人員講述上開言語,並有監視錄影譯
文可參,以上均足以造成對方心生畏懼之結果,故被告上開
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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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