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19號
CHDM,114,易緝,1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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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仁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豐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5日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到陳信達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附近停放,
下車後步行至上址打開廚房窗戶,爬窗進入屋內後,在1樓
客廳竊得陳信達母親放在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在2樓書房竊得陳信達放在錢包內現金約10萬元,得手
後隨即離開上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信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所得外(犯罪所得認定詳後沒收部分
所述),均經被告坦承不諱,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達、證人
張逸真之證述可證,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嫌疑人穿著之褲子、拖鞋照片、NEG-9202
機車車廂內之手電筒照片、安全帽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NEG-9202)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以一
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信達及其母親之法益,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除經被告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
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認被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
顯然對於刑罰應變能力不佳,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
察官上開主張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
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
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反侵入他人住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就
犯罪所得有爭執),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114年6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陳信達證稱:被告係於告訴人住家1樓客廳竊取包 包內的3000元,又在2樓書房內竊取10萬元等語,被告於警 局時供稱:在1樓及2樓均有竊取錢財等語,又依現場監視器 畫面及截圖,可見被告於1樓、2樓均有翻找竊取錢財,且於 2樓時,被告從短夾內取出現金一疊,且其厚度高於3000元 ,有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也可以佐證上開 告訴人之供述,足認本件被告竊取金額為10萬3000元,此為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雖辯稱:本次竊盜於1、2樓總共僅獲得3000元,於2樓拿 出來的一疊紙不是錢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樓的 皮包裡竊取2000元、2樓拿走1000元,共得手3000元等語, 於本院改稱:只有在2樓拿3000元等語,供述已然前後不一, 而被告於2樓時,係於一皮夾內拿出一疊紙鈔大小的紙張,



衡諸常情,此物當為紙鈔無誤,況且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示, 並無其他跡象有搜尋到其他財物,且該疊紙張數量也顯然比 3000元多,是被告辯稱僅拿到3000元等語,無可採信。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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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