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1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廷諭與告訴人陳晉德為
鄰居,范春發則為告訴人之員工,並向告訴人承租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房屋居住。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1時32
分許,因認上開地點噪音過大,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
手拉開上開地點鐵捲門後,持磚頭朝屋內丟擲,致告訴人所
有之大門玻璃破損、范春發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扶手損壞(此部分毀損部分未據范春
發提出告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
書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
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此時始可
謂起訴程序完成;如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
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
告進行審判,其理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
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告訴經撤
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
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
法院前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雖於114年6月4日即
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之原本,惟於同年7月14日
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
3年7月14日彰檢名成114偵10696字第1149036535號函及其上
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因告訴人已於114年7月8日具狀向彰
化地檢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其上之彰化
地檢署收狀章附卷可查(見院卷第19頁),足見本案在繫屬
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