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義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憲義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
家,飼養淺色犬隻1隻,為該犬隻飼主。被告依動物保護法
第7條及道路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規定,原應注意妥善看
管及約束該犬,避免該犬於道路奔走、妨礙交通,並防止其
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該犬約束妥當,
任其於住家門口奔跑,適粘家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間1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告上開
住家大門前,該犬突然自被告住家竄出進入粘家寶行駛之00
路000巷車道,而追逐、碰撞粘家寶所騎車輛,致粘家寶人
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顴骨及上顄骨閉鎖性骨
折、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左膝部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粘家寶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和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