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58號
CHDM,114,易,758,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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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5號
                   114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239、762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583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宗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益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3時16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號 前之庭院,見阮淑美所有、停放在庭院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鑰匙未拔,即將上開車輛騎出至路邊,再持十字起子將該 車之電瓶拔除,而竊取電瓶1個,得手後,復將上開車輛 牽回阮淑美左址住處。
(二)於113年12月1日23時5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之 庭院,見林宗淼所有、停放在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持鐵條將該車之電瓶拔除,而竊取 電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4年3月6日1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黃寶鳳所居住 之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前,以翻越牆垣侵入上 開住宅行竊之方式,竊取黃寶鳳所有之置放在上址車庫之 資源回收物(內含銅線、青銅水龍頭及銅廢料)6袋,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得手後,先將上開竊得 之物放置在上址矮牆外,李益宗再返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將上開竊得之物載離,並 前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0元後花用一空。二、案經黃寶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益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為犯罪事一(一 )、(二)所示之犯行,應 構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但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7629卷第35頁、偵6239卷第33至34頁) ,遭竊電瓶所屬之車輛係放置在無鐵門或柵門之圍牆內、 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停放機車等車輛或堆置雜 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 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 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 容有誤會。公訴意旨雖贅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惟 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減少加重條件,不生變更法 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 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當時無業無收入)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從事柏油路面舖設工程 ,月入約4萬元,未婚,與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



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機車電瓶各1個、資源回收 物(內含銅線、青銅水龍頭及銅廢料)6袋,均未扣案或 返還告訴人、被害人,被告雖供稱本案所竊得之物品變賣 得款分別為200元、5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495號卷第94至95頁),然其所陳變賣價額與被害人 、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為避免被告草率處理所 得財物,及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 法利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使用之工具,均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阮淑美 113年12月1日23時16分許 李益宗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阮淑美所有、停放在庭院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鑰匙未拔,即將上開車輛騎出至路邊,再持十字起子將該車之電瓶拔除,而竊取電瓶1個,得手後,復將上開車輛牽回阮淑美左址住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阮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629卷第29至30頁)。 ②阮淑美指認犯罪嫌疑人【李益宗】紀錄表(見偵7629卷第31至34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7629卷第35至40頁)。 李益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2 林宗淼 113年12月1日23時59分許 李益宗於左列時間,徒步至左列地點,見林宗淼所有、停放在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持鐵條將該車之電瓶拔除,而竊取電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宗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39卷第27至28頁)。 ②林宗淼指認犯罪嫌疑人【李益宗】紀錄表(見偵6239卷第29至32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39卷第33至34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6239卷第35頁)。 李益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機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黃寶鳳 114年3月6日1時48分許 李益宗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至左列黃寶鳳住處前,以翻越牆垣再侵入上開住宅行竊之方式,竊取黃寶鳳所有之置放在上址車庫之資源回收物(內含銅線、青銅水龍頭及銅廢料)6袋,價值共2萬1600元,得手後,先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在上址矮牆外,李益宗再返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將上開竊得之物載離,並前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0元後花用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寶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583號卷第29至31頁)。 ②現場照片(見偵11583號卷第33至34頁)。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1583號卷第35至49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583號卷第53頁)。 ⑤被告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照片(見偵11583號卷第51頁)。 李益宗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資源回收物(內含銅線、青銅水龍頭及銅廢料)陸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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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