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源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6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源軍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紅色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綑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源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下旬某日
中午左右,騎機車至彰化縣○○鄉○○巷0號陳識傑之倉庫,以
自備攜帶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為工具,毀損
破壞倉庫側門窗戶後,踰越爬進倉庫內,竊取電纜線一綑,
並將得手之電纜線一綑載至附近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
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嗣陳識傑發現倉庫遭人侵入竊
盜,警方獲報在現場查扣紅色油壓剪1支及菸蒂1枚,菸蒂經
送鑑定,所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鐘源軍相符,而查獲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鐘源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62、133至134頁、本院卷第58、6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識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5至68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卷第69至75頁)。
㈣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1至97頁)。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7頁)、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
清單(見偵卷第7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
日刑生字第11361600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1至8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窗戶竊盜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違反藥事法、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⒉竟不知悔改,竟毀越窗戶、攜帶凶器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⒊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犯罪後損
害之情形。
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建築業,月薪
約3、4萬元,有一個成年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
家庭經濟狀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之態度(
見本院卷第70頁),並參被害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對於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 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 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 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 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 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 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 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 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1綑,價值約4、5萬元,此經被害 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然被告表示已將所 竊得之電纜線1綑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500至1600元 ,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3、134頁),可認被告事 後處分原物所變得之價值顯低於原物價值,依上開說明,自 仍應對原物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1綑予以宣告沒收
。是以,該些物品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紅色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2、134頁、本院卷第13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