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41號
CHDM,114,易,74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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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帷勝




選任辯護人 曾正安律師
被 告 陳建樺


劉文斌


劉孟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43
號、第11533號、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柴刀1把、辣椒水1瓶、塑膠鞭條及木棍各1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翁帷勝(下稱被告翁帷勝)因劉
孟傑積欠其債務,而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1時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兼告訴人陳建樺(下
稱被告陳建樺),至劉孟傑之父親即被告兼告訴人劉文斌(下
稱被告劉文斌)經營之𡘙師傅便當店(址設彰化縣○○鄉○○路00
0巷0號)討債,被告劉文斌見被告翁帷勝阻撓其外出送便當
,遂從貨車取出柴刀1支(刀刃以塑膠套包住),被告翁帷
勝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朝被告劉文斌噴辣椒
水,又返回車上取出塑膠鞭條揮舞,被告劉文斌之子即被告
兼告訴人劉孟勛(下稱被告劉孟勛)見狀上前,遭被告翁帷勝
持鞭揮到,被告劉孟勛之妻即告訴人張芯華欲阻擋被告翁帷
勝,亦遭被告翁帷勝揮鞭波及,被告劉孟勛即與被告劉文斌
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起追趕被告翁帷勝,被
翁帷勝跌倒後,被告劉文斌將之壓制在地,被告劉孟勛則
搶走塑膠鞭條及踹被告翁帷勝臀部2下,被告陳建樺見被告
翁帷勝遭到攻擊,則持木棍上前,而與被告翁帷勝基於共同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木棍毆打被告劉文斌右小腿、被
告劉孟勛背部及告訴人張芯華臉部,被告劉孟勛遂搶走木棍
,偕同被告劉文斌與被告陳建樺拉扯。被告劉文斌因此受有
右肩及右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被告劉孟勛因此受有左
前臂挫傷併瘀青、右肩挫傷併瘀青、擦傷、下背擦傷等傷害
;被告翁帷勝因此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陳
建樺受有後頸挫傷、左上背挫傷、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告訴人張芯華因此受有臉部接觸性皮膚炎、右臉和左前
臂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翁帷勝陳建樺劉文斌、劉孟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帷勝陳建樺劉文斌、劉孟勛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翁帷勝陳建樺劉文斌、劉孟勛及告訴人張
芯華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之柴刀1把以及辣椒水1瓶、塑膠鞭條1支、木棍1支分別
係被告翁帷勝劉文斌所有,並供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翁帷勝劉文斌於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72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就上開扣案物品,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等旨,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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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