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任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902、8142、8469、8472、9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奕任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二編號1、4至6、12、13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3、7至11、14至17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表二編號18、19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明哲犯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奕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
物得手。
㈡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巷0
0號由潘長熙管理之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磚塊
、鐵鉗及鐵杵,破壞香油錢箱,欲竊取香油錢,嗣因有民眾
前來,盧奕任始做罷而未能得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114年2月3日4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由莊
恭証管理之福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
香油錢箱,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二、盧奕任、陳明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4年2月4日3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縣○○鎮○○巷0
號由周永便管理之詹厝順天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破壞香油錢箱,竊取香油錢700元得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定國、陳清標、洪若審、曾錫欽、鄭名哲、
潘長熙、薛允庭、莊恭証、周永便、鐘賜珍、劉智泉、羅㨗
雲、紀榮華、證人即告訴人嚴品蕎、黃福居、林燦慧、洪順
卿、邱榮鴻、證人潘世聰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鐵鉗、鐵
杵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之老虎鉗1支。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調閱示意圖路線圖。
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㈦被告盧奕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㈧被告陳明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奕任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盧奕任、陳
明哲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盧奕任就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盧奕任著手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盧奕任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
定後,再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112年
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明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甫於113年9月1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
,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罪均加重其刑。
⒊被告盧奕任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
盧奕任自述工商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從學校肄業後
就從事板模工作,目前未婚,有1名剛出生3個月許之子女,
入監所前與女友、父親、小孩同住,所住房屋是自己的,前
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3萬5000至3萬6000元,因工作收入
不穩定,又遇到女朋友要生產,才會去做本案犯行,被告盧
奕任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除日常生活開銷外,並無其他貸
款或負債;被告陳明哲則自述高職畢業,有文書處理證照,
婚姻狀況為喪偶,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入監所前沒有固
定的住所,借住在盧奕任家,前從事洗車工作,每月收入約
1萬元,均用於自己生活開銷,因之前欠款被債主逼的比較
緊,所以才會犯本案等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
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分別就被告盧奕任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盧奕任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奕任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4年 度偵字第8142號卷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盧奕任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竊得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 示之各項物品;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竊得香油錢3000元,均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1、12、13、15、 16已發還之物品欄所示已將部分物品返還予被害人薛允庭、 鐘賜珍、邱榮鴻、羅㨗雲、紀榮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9586號卷第193頁、第245頁、第261 頁、第305頁、第327頁),該部分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竊得物品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盧奕任與陳明哲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共同竊得香油錢700 元,亦為其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盧奕任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時供稱其與陳明哲共同竊得700元後,與陳明哲各分得3 50元等語;被告陳明哲亦於偵查中供稱有分得350元(見114
年度偵字第9586號卷第50頁、114年度偵字第8142號偵卷第1 18頁、第120頁),堪認被告盧奕任、陳明哲此部分各獲有3 5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盧奕任、陳明哲該 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之物品 (新臺幣) 已發還之物品 1 陳定國 113年10月25日23時13分許 芳苑鄉草湖村功湖路草湖段190號土地公廟 香爐一個(價值約1500元) 無 2 嚴品蕎 113年12月19日19時55分許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U型錏管約60支(價值約2萬元) 無 3 洪若審 114年1月初某日 彰化縣○○鎮○○巷0號之柏埔堂 銅杯9個、銅製茶几3個、銅製敬盤3個(價值共約4萬6800元) 無 4 陳清標 113年12月31日10時許 彰化縣二林鎮路中巷之萬壽爺廟 香爐1個、蠟燭臺2個(價值約3000元) 無 5 黃福居 114年1月10日15時許 彰化縣○○鎮○○街0號之司察院盧三公 金爐1個(價值約7000元) 無 6 曾錫欽 114年1月12日07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福安宮 香爐6個(價值約1萬元) 無 7 林燦慧 114年1月16日15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之長久宮 金爐1個、天公爐3個、銅製花瓶8個(價值共約7萬7000元) 無 8 曾錫欽 114年1月18日17時3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福安宮 香爐1個(價值約2萬元) 無 9 鄭名哲 114年1月29日13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尤厝天聖宮 香爐4個、淨爐5個、香環爐1個(價值約8萬8000元) 無 10 洪順卿 114年1月31日13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福安宮 香爐6個、爐台2個(價值共約7萬7000元) 無 11 薛允庭 114年1月31日晚間某時許 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保聖宮 香爐1個(價值約2萬5000元) 已發還 12 鐘賜珍 114年2月4日9時23分許 彰化縣○○鄉○○巷00號之竹塘代天宮 香爐2個、淨爐2個、花瓶2支、茶盤1個、茶杯3個(價值約1萬450元) 均已發還 13 邱榮鴻 114年2月8日12時40分許 彰化縣○○鄉○○路○○巷00○0號之保安宮 香爐4個、敬茶座1組(價值約共1萬2000元) 已發還香爐3個 14 劉智泉 114年2月8日12時許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崇修堂 香爐1個(價值約2萬5000元) 無 15 羅㨗雲 114年2月8日13時53分許 彰化縣○○鄉○○路○○巷○00號之竹塘代天宮 香爐1個、敬神杯組4組(每組含3個銅茶杯及1個銅茶盤,價值約共2萬9,000元) 已發還香爐1個、茶盤4個及茶杯7個 16 紀榮華 114年2月9日13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之永興宮 香爐1個(價值約3萬6000元) 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欄㈠附表一編號1 香爐1個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欄㈠附表一編號2 U型錏管60支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型錏管60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欄㈠附表一編號3 銅杯9個、銅製茶几3個、銅製敬盤3個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杯9個、銅製茶几3個、銅製敬盤3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欄㈠附表一編號4 香爐1個、蠟燭臺2個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1個、蠟燭臺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欄㈠附表一編號5 金爐1個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欄附表一編號6 香爐6個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6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欄㈠附表一編號7 金爐1個、天公爐3個、銅製花瓶8個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爐1個、天公爐3個、銅製花瓶8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欄㈠附表一編號8 香爐1個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欄㈠附表一編號9 香爐4個、淨爐5個、香環爐1個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4個、淨爐5個、香環爐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欄㈠附表一編號10 香爐6個、爐台2個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6個、爐台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欄㈠附表一編號11 (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欄㈠附表一編號12 (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欄㈠附表一編號13 香爐1個、敬茶座1組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1個、敬茶座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欄㈠附表一編號14 香爐1個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欄㈠附表一編號15 茶杯5個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杯5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欄㈠附表一編號16 (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 盧奕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欄㈡ (無犯罪所得) 盧奕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欄㈢ 香油錢3000元 盧奕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欄 香油錢700元(由被告盧奕任與陳明哲各分得350元) 盧奕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