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48號
CHDM,114,易,648,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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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撤緩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三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三郎明知雇主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且於民國109年9
月間,曾遭彰化縣政府查獲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從
事香菸包裝工作,而遭彰化縣政府於109年9月10日以府勞外字第
1090317128號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案,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於110年3月初某日起,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工廠內,聘僱失聯移工越南籍LE HONG QUAN
G(下稱中文譯名:黎弘光)、NGUYEN PHU QUAN(下稱中文譯名
阮福軍)、NONG THI TAM(下稱中文譯名:農氏心)等人,以
每包裝1箱香菸1,200元至1,400元之代價從事香菸包裝等工作。
嗣於111年3月28日11時32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
化縣專勤隊,持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黎弘光等
人在上開工廠內工作,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高三郎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偉文、黎弘
光、阮福軍、農氏心、黎氏金、英黎氏芳、莫文廣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黎弘光移工動態查詢(偵卷第41頁)、現場
照片(偵卷第51至54頁)、阮福軍移工動態查詢(偵卷第67
至6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2頁)、黎弘光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偵卷第148頁)、阮福軍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偵卷第149頁)、農氏心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卷第151
頁)、黎氏金英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卷第153頁)、黎
氏芳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卷第155頁)、莫文廣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偵卷第157頁)、勞發署違反就服法案件裁
處資料(偵卷第159至161頁)、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
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偵卷第167至171頁)、彰化縣政府
111年6月10日府勞外字第1110213940號函檢附彰化縣政府10
9年9月10日府勞外字第1090317128號書函、行政裁處書、送
達證書(偵卷第183至18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7057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37至239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撤緩卷第1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
段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聘僱的人數、被告前受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負擔之履行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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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