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19號
CHDM,114,易,619,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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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相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相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相如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4日某時許,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虎
尾客戶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下稱本案門號),旋於翌(25)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
所,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小李」
或「小月」女子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4時16分許,持本案門號與
楊素花取得聯繫,佯稱其遭假冒身分申辦門號,欠費1萬6,850元
,致楊素花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給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再以楊素花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接續假扮大安分局之員警,
佯稱楊素花遭人冒名申辦帳戶,要求楊素花將其名下提款卡交付
楊素花遂於113年9月6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永慶宮,
將其伸港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共3張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旋遭盜領10萬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相如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
案門號提供給前同事「小李」或「小月」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同事說他沒有辦
法辦門號,叫我幫他辦,我沒想到他會拿去給詐騙集團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24日某時,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虎尾客戶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並於翌日在嘉義縣
大林鎮某處,交付給暱稱「小李」或「小月」女子使用;而
於113年9月2日14時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與告
訴人楊素花取得聯繫,佯稱其遭假冒身分申辦門號,欠費1
萬6,85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給予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再以告訴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接續假
扮大安分局之員警,佯稱告訴人遭人冒名申辦帳戶,要求告
訴人將其名下提款卡交付,告訴人遂於113年9月6日9時30分
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永慶宮,交付其伸港鄉農會、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等提款卡(含密碼),
並遭盜領10萬元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經證人楊素花
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頁)、與詐騙集團通聯對
話紀錄、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7至36頁)、電話號碼0000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7至51頁)、電話號碼0000
000000IP位置資料(偵卷第53至56頁)、被告門號申登查詢
結果(本院卷27至44頁)可證,是本案門號確遭詐騙成員作
為詐騙之工具,應可認定。
 ㈡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
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
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
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
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
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蒐集
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預見
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
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經
驗,可見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
告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M卡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
任由他人使用,對所提供之門號SIM卡供詐欺使用,顯然並
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
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同事會拿來詐騙等語,然而:
 ⒈被告對於交付門號之人的真實姓名為何都不知道,連暱稱都
記不清楚,也不知道該人在哪家公司工作,現也無任何聯絡
方式,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該同事並不熟
悉,甚至是否確實有「小李」或「小月」這個人存在,已非
無疑。
 ⒉且被告原稱:我當天只有辦這1支門號等語,然依門號申登查
詢結果可知(本院卷27至44頁),被告於113年8月24日當日
除本案門號外,另申辦2支臺灣之星、1支遠傳電信門號,當
日總共申辦4張預付卡門號,被告上開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而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後,被告方改稱:那1支遠傳門號
是要給小朋友打遊戲用的,另外2支門號我放口袋當天就不
見了等語。然被告已經有兩支正在使用中的月租型門號,申
辦門號本身也須費用,故被告沒有原因就花錢申辦多餘的門
號,甚至可以立刻遺失,顯然與常情相違。
 ⒊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門號會遭用以詐騙使用,所辯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門號SIM卡供詐欺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另審酌被告交付1個門號,造成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與現任丈夫有一名4歲兒子,除照顧小孩外,另打零工賺取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宣告: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收取報酬300元,此為被 告所自承,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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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