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源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劉昌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許勝源、劉昌訓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
認被告許勝源、劉昌訓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許
勝源、劉昌訓雙方已和解,並均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告訴人許勝源、劉昌訓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