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以白
布遮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12
日18時30分許,至彰化縣○○鄉○○巷000號之寶灝禪寺,趁該
寺廟無人看守之際,先以機車鑰匙破壞該寺廟福田箱之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福田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旋即騎車離去。嗣經寶灝禪寺住持周
幸芬發現福田箱鎖頭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
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
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為竊取福田箱內
之財物而破壞該箱鎖頭,惟否認有竊取其內之財物,辯稱:
我打福田箱後,發現裡面雖然有700元至1000元的零錢,想
說這樣會另犯竊盜罪,所以改變心意沒有偷就離開了;我只
承認我有犯竊盜未遂罪,否認成立竊盜既遂罪等語(見院卷
第79至80頁)。經查:
㈠就被告所坦承之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見偵卷第45至51、91至93頁;院卷第
79至80、96至97頁),並有證人周幸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
(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57至67頁)。是此部分被告坦承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福田箱內應有2000元,且非僅有零錢:
⑴證人周幸芬於警詢證稱:福田箱裡的供養金大約有2000元,
通常是100元鈔票;113年5月12日禪寺有舉辦浴佛法會,也
很多信眾參與,一定也會有人樂捐等語(見偵卷第56頁),
此與被告於同年9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打開福田箱,裡面大
約有2000元的硬幣;當時裡面確實有1、2000元的零錢等語
(見偵卷第49頁),在福田箱內之現金數額多少,確屬相符
。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福田箱裡是700元至1000元之零
錢,且很多是1元、5元等語(見院卷第73、79頁),然斯時
距離案發已逾1年之久,記憶隨時間推移而自然模糊,理應
較難準確回憶,應以被告於警詢所述距案發時較近,可信性
較高。是以,該福田箱內應有2000元現金等情,已可認定。
⑵又浴佛節為農曆4月8日(於113年即為國曆5月15日),佛寺
為方便信眾參與活動,多會提早於週六、日舉辦。本院依職
權所查詢之中央研究院文化資源地理資訊系統,亦說明本案
之寶灝禪寺會舉行浴佛典禮,並開放信徒參與(見院卷第64
頁),因此證人周幸芬證述該寺於113年5月12日舉辦浴佛法
會,並有信眾參與等情,亦屬可信。依佛教信仰習俗,浴佛
節為重要節日,信眾參與法會多會隨喜依個人意願奉獻香油
錢,且以100元鈔票添香油錢亦屬常見,反而被告辯稱福田
箱內僅有零錢乙節,方有違常理。
⑶況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主動供稱:我打開福田箱後,裡面只有2
000元的零錢等語(見偵卷第49頁),已如前述,倘其內均
為零錢,被告當無可能一望即知零錢的數額為2000元。是以
,被告辯稱福田箱內都是零錢,且多為1元、5元零錢乙節,
有違常理。當以證人周幸芬於警詢證述福田箱裡確有2000元
,且通常是100元鈔票等情,才屬可信。
⒉本案福德箱內之現金確有失竊
證人周幸芬於警詢證稱:我發現福田箱的鎖頭被破壞,裡面
的供養金被偷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1名男子要搬「建寺
箱」,後來搬不到才將目標轉向福田箱,並將福田箱搬至監
視器拍不到的地方破壞鎖頭,將裡面的錢拿走,再放回原處
;我不提出求償及提出告訴,只希望他改過自新,不要造成
寺裡人身安全的顧慮等語(見警詢第54、56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7至58、62頁)。是
寶灝禪寺福田箱內之現金確有失竊,亦可認定。
⒊被告稱其分文未取,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被告於本案先以白布遮蓋其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躱避查
緝;於進入本案佛寺後,先將福田箱搬起,復破壞鎖頭,有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60、62
頁)。被告在如此大費周章後,見福德箱裡有2000元(且前
已認定非僅零錢而已)卻嫌少而分毫未取,實與經驗法則有
違,難以憑採。
⒋綜此,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0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6月13日縮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7至19、
32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質相近,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
被告雖稱:我的前案與本案無關,不應加重等語(見院卷第
97頁),然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3822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確
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科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無視法紀而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
且犯後猶否認竊盜既遂,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及獲取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日薪2000元、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獲有200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被告於警詢自陳係以其機車鑰 匙破壞福田箱鎖頭等情(見偵卷第49頁),該鑰匙自屬供本 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上 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稱該鑰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南投 分監保管中(見偵卷第49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