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11號
CHDM,114,易,51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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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周憶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彰
化縣○○鎮○○路00號且由陳淑貞管領之和美天后三聖宮後,即
撿拾路邊石頭打破該廟宇窗戶玻璃,再翻越該處窗戶進入廟
宇內,並徒手竊取放置在神像、塑膠盤及禮盤上之紅包與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60元得逞。嗣因陳淑貞發現廟宇窗戶
玻璃遭擊破且廟宇內之財物短少,經查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追查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
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42頁)、證人周憶如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卷第43-46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周憶如
認)(偵卷第47-50頁)、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
(偵卷第51-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5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扇、窗戶而言,應屬狹義
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設備而言。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踰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
罪,其中毀損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係犯普
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
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打破廟宇之窗戶玻璃後,入內行竊
,其所為應該當毀越窗戶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又被
告所為毀損窗戶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無須再論以毀損罪,是毀損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此部
分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
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接續執行上開二
應執行刑,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且於112年7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以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害人遭竊財物共36
60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
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200至13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
前與祖母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366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石頭,乃被告自路邊撿拾,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在卷明(本院卷第80頁),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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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