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71號
CHDM,114,易,471,202507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伍面,按十五分之十三比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十五分之十三比例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家豪徐詠竣(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21
分許(起訴書記載時間有誤,由本院逕行更正),前往陳柏
仁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由徐詠竣在屋外把風,范
家豪則侵入該住處1樓,接續竊取該處神明廳內神尊上之金
牌5面。得手後,范家豪徐詠竣隨即離去,嗣因陳柏仁發
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范家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20頁),本院審
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277號卷第228頁;院卷第171、199
、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仁、證人黃建智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277號卷第109至110、98至102頁)
,亦與證人即共犯徐詠竣於審理之證述一致(見院卷第211
至2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
5335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偵字第16277號卷第79、113至152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之加重竊盜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之上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與徐詠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見院卷第31至33頁),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月入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75歲且
中風的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以,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 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 利得,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 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



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將竊得之金牌5面拿去賣掉,賣了1萬5 000元等語(見院卷第22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前述 金牌之價值約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6277號卷第110頁), 足見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 利得。
 ⒉又被告及共犯徐詠竣於審理中分別供述及證述:變賣之1萬50 00元,由被告取得1萬3000元、共犯徐詠竣取得2000元等語 (見院卷第218、221頁)。是就被告與共犯徐詠竣竊得之金 牌5面,雖未扣案,惟被告仍應就其實際分配所得之比例( 即十五分之十三之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十五分之十三比例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