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13號
CHDM,114,易,41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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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3號
                   114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55號、第1419號、第2734號、第3770號、第4860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源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村百 姓公廟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沈漢宗(已歿)所有,由其 繼承人繼承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攜 回用以懸掛在其騎乘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用以規避警方查緝。
 ㈡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3時23分許,騎 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上揭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槌1 支(未扣案),破壞林芃萱所有之娃娃機檯錢箱處面板,致 生損害於林芃萱,再撬開該面板而竊取其內錢箱一個(內含 新臺幣【下同】4,29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竊得贓物供己花用一空。
 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3時41分許,騎乘上揭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槌1支(未 扣案),破壞陳奕盛所有之娃娃機檯錢箱處面板(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撬開該面板而竊取其內錢箱一個(內含7,00 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㈣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時08分許,騎 乘上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未扣案),破壞羅健文所有之娃娃機檯錢箱處面板,欲 撬開該機檯以竊取其內錢箱,其將錢箱封口撬歪而不能正常 閉合,致生損害於羅健文,然未能將錢箱封口撬開取出錢箱 而未得手,遂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㈤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時27分許,騎乘騎乘 上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未扣案),破壞王建翔所有之娃娃機檯錢箱處面板,欲 撬開該機檯以竊取其內錢箱,致使面板凹陷(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然未能將錢箱封口撬開取出錢箱而未遂,遂騎乘該 機車離開現場。
 ㈥嗣經林芃萱陳奕盛羅健文王建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9月24日9時27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 鄉○○○路000巷00號搜索,並扣得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車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芃萱陳奕盛羅健文王建翔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北斗、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源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芃萱陳奕盛羅健文王建翔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 (見偵655號卷第13至15頁、偵2734號卷第13至15頁、偵377 0號卷第53至55頁、偵4860號卷第55至57頁),並有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655號卷第17至24



頁)、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現場暨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2734號卷第19至27頁)、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770號卷第57至66頁)、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860號卷第59至63頁) 、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沈漢宗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車主騎行錄影擷取畫面(見偵1 419號卷第15至26、31至33、121頁)附卷可稽,及YHQ-937 號機車車牌1面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 2、4所示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或 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7罪)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經接續執行殘刑4年10月又16日及有期徒刑2年4月, 於11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 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竊盜案件與本 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 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不予重複評 價),前另有數次之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 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附表2至5所示之加重竊盜犯 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 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 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鐵鎚、拔釘器,未 據扣案,而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000-000號機車車牌一面,為被告如附表一犯行所竊得 之物,應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2、3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現金,屬被告於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揭各次犯行 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源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YHQ-937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林源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源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林源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林源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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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