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諭
許盛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諭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電鑽壹支、電動切割機壹支及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盛然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許盛然與李政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2時25分許,由李政諭駕駛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盛然,至彭中訓位在彰化縣○○
鄉○○路00號之倉庫,以不明方法將倉庫側門之空隙予以破壞加大
後,進入倉庫內竊取彭中訓所有之電鑽1支、電動切割機1支及電
線1批等物。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政諭、許盛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諭、許盛然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中訓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暨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
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許盛然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經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期,於110年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遭判刑確定
,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法、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
李政諭於第一次審理程序否認犯行、嗣後坦承犯行,並主動
要求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未出席調解而導致無法達成
調解;及被告許盛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2人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鑽1支、電動切割 機1支及電線1批等物(經被害人陳稱價值約1萬3,000元), 該等物品均由被告李政諭所保有(被告許盛然就本案犯行並 無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李政諭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