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48號
CHDM,114,撤緩,48,202507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縉(原名蔡易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蔡明縉(原名蔡易
,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43號(聲請書誤載為案號為「第14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於民國113年5月1日確定。茲因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報到狀況不佳。且受刑人再犯詐欺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
偵字第1221號偵查中。又義務勞務200小時部分,履行期間
自113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受刑人於期間內經觀護人
發函告誡累計達5次,前後僅履行8小時,足見受刑人漠視彰
化地檢署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
,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確
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1日確定等情,
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罪
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7年4月30日止緩刑
期滿,又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則為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
月30日止。
 ㈡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報到具結書」告知受刑人須於履行期間(113年5月1日至114
年4月30日)內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每月至少應履行義務
勞務12小時等事項,經受刑人閱畢、瞭解所載之內容後簽名
其上。又受刑人於113年8月13日、9月9日各履行義務勞務2
小時、6小時。嗣因受刑人於113年10月間未履行義務勞務,
經觀護人通知於113年10月22日約談,受刑人於該日受約談
時表示:因工作上班所以沒有去做勞動,11月開始周一至周
五上午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語。之後受刑人仍未至機構履
行義務勞務,先後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11月22日、12月13
日、114年1月7日、2月17日、4月10日、5月1日發函先後告
誡受刑人:應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或於指定期日報到,如有
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觀護人另於114年2月11日電話聯
繫受刑人,當時受刑人允諾將自明日起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
等語,但之後受刑人仍未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緩刑
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履行義務勞務須知及切結書、彰化地檢
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及附件、觀護輔導紀要、彰
化地檢署113年11月22日、12月13日、114年1月7日、2月17
日、4月10日、5月1日函稿及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手冊
、工作日誌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西興里辦公處)執行登記
簿、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存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於113
年8月13日、9月9日各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6小時之後,迄
今未再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義務勞務,是以受刑人已然違反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所宣告之「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又受刑人
多次經彰化地檢署發函或電話告誡,但受刑人始終未至機構
履行義務勞務,也未於指定期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足認受
刑人毫無履行之誠意,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
能珍惜檢察官及法院給予之機會,實難認其具履行緩刑負擔
條件之意願。
 ㈢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因經濟因素至外地工作,致遲誤執行期
,又受刑人痔瘡潰爛,發燒致無法遵期前往服義務勞務,希
望再給予機會等語。然而,受刑人並未提出工作證明、診斷
證明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則受刑人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
疑。況且,受刑人縱然患有痔瘡,但自113年9月9日之後至1
14年4月30日履行期間終止日,長達7個多月之期間,衡諸常
情,受刑人所患痔瘡已有足夠時間獲得充分治療,但受刑人
卻始終未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此外,就受刑人所稱工作問
題,受刑人前經觀護人通知於113年10月22日約談,受刑人
當時表示:之前有工作問題,但自113年11月開始周一至周
五上午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語,已認定如前,然而,受刑
人仍未依其承諾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
義務勞務之真意。
 ㈣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受刑人再犯詐欺案件,經彰化地檢署以114
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中等語。但受刑人所涉詐欺罪嫌,業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114年6月30日以11
4年度偵字第1221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受刑
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固不能認定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違
反「保持善良品行」之義務,但受刑人確於113年5月1日至1
14年4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內,履行時數僅8小時,遠低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所宣告之時數200小時,且
彰化地檢署多次以書函告誡或電話連繫,但受刑人仍置之
不理,而未前往報到或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至為明確,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
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