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84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2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為佐證,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備註 1 渣打銀行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保1703 2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電腦主機3台 112大保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