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3公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
號被告劉宥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
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與內含之毒品難以析離),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