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29號
CHDM,114,單禁沒,12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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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所涉違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他字第1000號案件,因查無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
而簽結;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12時10分許,扣押不知情之蘇德倫彰化市○村里○村路00
0○0號所拾獲之疑似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理字第113614422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子彈5顆(另有1顆不具殺傷
力、1顆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
傷力)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接獲不知情之蘇德倫報案,稱其
於113年11月5日10時5分,在其上址拾獲疑似子彈7顆,因查
無犯罪嫌疑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他字第1000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疑似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
子彈,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4年2月8日刑理字第113
6144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依上開鑑定書,可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僅有1顆經
鑑定認具殺傷力,惟上開1顆子彈既業已試射擊發,所剩彈
頭及彈殼,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即非屬
違禁物;另有1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至其
餘未經試射鑑定之5顆子彈,與上開2顆子彈,均係口徑9×19
mm制式子彈,經檢視上開鑑定書所附扣案之制式子彈之照片
,並無法從外觀上認定各該子彈有無具殺傷力,而鑑定機關
採樣試射之結果僅認部分子彈具殺傷力,則依卷內現存之事
證,自無法推認尚未試射之子彈5顆是否皆具殺傷力而屬違
禁物,是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難認均屬違禁物。本
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5顆子彈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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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