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19號
CHDM,114,單禁沒,11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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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5
2號、114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




編號 毒品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毒品重量 鑑定、鑑驗書 偵查案號 1 粉末2包 均含海洛因成分 合計驗餘淨重1.2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830號鑑定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 2 晶體1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102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54號鑑驗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 3 白色粉末1包 含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275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123號鑑驗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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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