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8號
CHDM,114,原訴,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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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妡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72號、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蔡佩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後,以臨櫃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均 無特殊限制,倘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甚至支 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款、轉帳,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 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 角色而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 追查,竟為獲取每次匯款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 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臻」、「怡甄」、「銘」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蔡佩妡於民國112年9月4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巷0號之居處,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 「怡甄」。繼由「怡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蔡佩妡再 依「銘」指示,如附表所示將款項轉匯至「BitoPro」(幣 託)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蔡雅惠、陳金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本 案帳戶,並且依指示轉帳,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 本案帳戶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是上網找工作,才會提 供本案帳戶,之後為了要多賺一些錢,才會做幫忙發薪水的 工作,依照指示去轉帳,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 可證,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 1270553號函暨檢送本案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儲 字第1130026443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 查詢、被告與佩臻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怡甄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工作群組内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銘LINE對話紀錄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 000號函暨檢送蔡佩妡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雅惠報 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軟體 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陳金忍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投資軟體 擷圖及交易紀錄、對話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足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 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是上網求職,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後來為了多賺一些錢,才



會幫忙發薪水而轉帳,沒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在臉書上找的工作,與「佩臻」、「 怡甄」、「銘」等人都是透過Line聯繫,並不知悉其等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銘」說要發薪水,卻都是匯到同一個遠 東銀行的帳戶,有覺得很奇怪,也有轉到一個郵局的帳戶, 發薪水沒有轉到很多個帳戶,有覺得怪怪的,但是變成警示 帳戶之後才打電話去警察局跟問「銘」等語,於本院中供稱 :薪水沒有指定要發給誰,只有給帳戶,也不知道員工的姓 名,沒有辦法核對發放的薪資是否正確,也不知道為什麼薪 資要透過被告的帳戶發而不用公司的帳戶發,每轉匯一筆可 以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
 3.是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佩臻」、「怡甄」、「銘 」之間本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甚至連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都不清楚,所稱「發薪水」的工作,不僅不是使用公司 的帳戶,而且是使用網路面試的員工的帳戶來進出款項,沒 有名冊、也沒有人數跟帳號眾多到需要他人協助發薪,且其 薪資竟是轉帳「一筆」即可獲得5000元之顯不合理的高薪, 根本與正當經營者發放薪水的工作完全不同,反而是與詐欺 犯罪的情況相同,這是任何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均可以察知的 ,遑論依照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也已經發覺有異,卻無視於 此,仍為了獲得高額報酬,依照指示匯款,可見被告毫不在 意款項來源,也不管所為是否會涉及犯罪行為,對於轉匯款 項的去向也不在意,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相關已有預見,然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確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
 4.再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無論款項收入或發放薪資,當透過 過企業或其經營者之帳戶發放,捨棄企業或經營者之帳戶不 用,卻用未曾謀面之「員工」之帳戶出入款項,就是為了讓 其金錢來源難以追溯,通常屬犯罪所得。被告行為時係智識



能力正常的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並自述曾到工廠工作, 是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當知曉,是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並依指示匯款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相關已有預見,然被 告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被告供稱前後有與「佩臻」、「怡甄」、「銘」等人聯繫, 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到所參與之犯行共犯人數是三人以上 ,且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也有與「佩臻」、「怡甄」 、「銘」之對話,又目前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大多分工縝密 ,參與人數均為三人以上,而本件依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供述 ,係遭暱稱「Mr.chen 跨境物流」、「陳鑫怡」、「林家緯 」等人詐欺,可見除被告、「佩臻」、「怡甄」、「銘」外 ,尚有其他共犯,可佐證被告上開主觀上已認知到所參與之 犯行共犯人數是三人以上之自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 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本件被告偵、審程序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行為時法)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可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佩臻」、「怡甄」、「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 多次轉匯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且被告偵 、審程序均未自白已如前述,不得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匯款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 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 至55頁),犯後否認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也未獲得被害人 之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而就被告整體行為之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 罰金刑之必要。並考量上情,即被告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 間隔的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是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及被告轉匯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 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 ,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蔡佩妡轉匯情形 主文 1 陳金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租屋網站認識陳金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chen 跨境物流」等名義向陳金忍佯稱:可在「hotcoin-資產」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金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佩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5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5日21時48分40秒許,轉匯30,012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佩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雅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某日起,透過iMessage傳送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雅惠,以「陳鑫怡」、「林家緯」等名義向蔡雅惠佯稱:可透過「富隆證券」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蔡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11時18分2秒許,轉匯85,000元(手續費15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40分34秒許,轉匯70,000元(手續費15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佩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0月16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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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