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7號
CHDM,114,原訴,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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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於112年11月22日12時許至同日1 2時5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22日13時48 分許至同日13時58分許」。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分別補充 為「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3分許」、「112年11月22日 下午1時4分許」、「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三)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⒉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4、129-130頁)、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33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8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茲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論罪: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法拉利」、吳○美彭楷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所為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被告雖供稱其因本案實際領得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000元 (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迄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 故本案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尚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手之角色,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將被害贓款予以轉交,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 亦實際從中獲取報酬,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王筱涵調解成 立,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惟與其餘被害人迄今尚未成 立調(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以揭露,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各項犯行,經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如上述,此部分 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修正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固屬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害 人遭詐而匯入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負責監控車手及轉交 贓款之收水工作,其所獲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上游,無 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復審酌被告之個人經濟生 活等情,倘若對其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林睿辰林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柯薇馨林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王筱涵林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林秀慧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之人、吳○美(00年0月生,案發 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無證據證明林秀慧於 行為時可預見吳○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彭楷軒所屬詐欺集 團,林秀慧之暱稱為「獼猴桃」。林秀慧在該詐欺集團內擔 任「收水」及「監控人」(監控車手提款)角色,負責收取、 監控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嗣林秀慧吳○美彭楷軒與前 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林睿辰等3人,致林睿辰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林秀慧依「法拉利」之指 示,於112年11月22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搭車前往 在彰化縣彰化市『永福公園』小巷子內,向彭楷軒收受被害人 受詐騙而匯之款項,林秀慧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前開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後經王筱涵等人查覺上當而報警處理,經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睿辰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分局柯薇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均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慧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吳○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於112年11月22日前往提款,被告與另案被告彭楷軒等人共同前往監控其提款行為、並收受其所提領贓款等事實。 3 告訴人林睿辰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柯薇馨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王筱涵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112年11月12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7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 日生效,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林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吳○美彭楷軒、「法拉利」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台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1 林睿辰 112年11月22日 購物詐欺 112年11月22日 40066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美 112年11月22日  2 柯薇馨 112年11月22日 FACEBOOK購物詐欺 112年11月22日 25988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美 112年11月22日  3 王筱涵 112年11月15日 佯裝為告訴人親戚之借款詐欺 112年11月12日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美 1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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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