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施冠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98號、114年度偵字第2432、3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懷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施冠全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顧懷恩、施冠全與陳建杰(由警另案偵辦),暨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婷」、「美商高盛營業員」、「85 克當沖日記」 、「陳曉菲-財富學院」、「宜泰營業員N01 」、「梁邱勝」、「劉怡君」、「陳于娟」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顧 懷恩擔任第一線取款之車手,施冠全則受陳建杰指示,擔任 收水,負責監控車手及對之收取詐騙贓款。謀議既定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平台臉 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陳桂紅於閱覽廣告後,點擊並陸續 與LINE暱稱「杉本來了」、「張詩婷」、「美商高盛營業員 」互加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桂紅佯稱可加入「美商高盛 」線上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桂紅陷於錯誤,並相約於指 定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儲值款。顧懷恩 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5日11時39分許,前 往高鐵彰化站內大廳,對陳桂紅出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偽造之「陳俊宏」職員證,復收取陳桂紅交付之現金120萬 元,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
公司收據交付陳桂紅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桂紅、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柳志華、陳俊宏。顧懷恩取得 現金120萬元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南區某公園,將贓款轉 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㈡郭妘蕙於113年7月8日在社群平台臉書瀏覽「85克當沖日記」 之粉絲專頁後,陸續與LINE暱稱「85克當沖日記」、「陳曉 菲-財富學院」、「宜泰營業員N01」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 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郭妘蕙佯稱可加入「YT-MAX」(宜泰 )投資APP獲利云云,致郭妘蕙陷於錯誤,並相約於指定時 間、地點交付10萬元儲值款。顧懷恩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3年8月12日15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建物騎樓,對郭妘蕙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之「陳 柏安」職員證,復收取郭妘蕙交付之現金10萬元,並請郭妘 蕙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宜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簽寫個人資料後,交付郭妘蕙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妘蕙、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安。顧懷恩取得現金10萬元後,依指示前往附近某處, 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凃麗雪於113年5月25日加入LINE某股票投資群組後,陸續與L INE暱稱「梁邱勝」、「劉怡君」、「陳于娟」之詐欺集團 成員互加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凃麗雪佯稱可投資香港商 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股 票獲利云云,致凃麗雪陷於錯誤,並相約於指定時間、地點 交付140萬元儲值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陳建杰隨即分別 聯絡顧懷恩與施冠全,顧懷恩、施冠全即依指示於113年8月 23日14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素齋館,由 施冠全在外監控及為顧懷恩把風,由顧懷恩進入素齋館,收 取凃麗雪交付之現金140萬元,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 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交付凃麗雪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凃麗雪、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于娟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柏安。顧 懷恩取得現金140萬元後,將贓款轉交予施冠全,再由施冠 全前往臺中市某處,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顧懷恩、施冠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桂紅、郭妘蕙、證人即被害人凃麗雪、證人
張隆興、蔡耀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7月25日面交車手刑案照片(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8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匯款紀錄、告訴人陳桂紅、郭妘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Google街景圖、113年8月23日詐欺面交車手案照片紀錄 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溪湖分局偵辦113年8月23日 詐欺面交車手案照片紀錄表(收水)。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顧懷恩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顧懷恩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顧懷恩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顧懷恩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亦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顧懷恩係實際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顧懷恩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 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亦難認被告顧懷恩主觀上知悉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或有所預見。是以,被告顧懷恩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尚難遽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亦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而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 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無礙被告顧懷恩防禦權之行使,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與陳建杰、「張詩婷」、「美商高盛營業員」、「85 克當沖日記」 、「陳曉菲-財富學院」、「宜泰營業員N01 」、「梁邱勝」、「劉怡君」、「陳于娟」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顧懷恩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均尚未取得報酬 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就 犯罪事實㈢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懷恩、施冠全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 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 項、在現場監控車手並收取詐騙贓款,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顧懷恩於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被告施冠全擔任在現場監控車手及 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均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 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㈢就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顧懷恩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間設計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施冠全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翻譯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辯護人、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顧懷恩所為上述犯行之 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 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 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院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顧懷恩為本案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顧懷恩、施冠全為本案犯罪事實㈢所示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隨
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 編號5、6所示偽造之職員證,雖係供被告顧懷恩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上開工作證 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顧懷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各取 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查告訴人陳桂紅、郭妘蕙所交付之款項,被告顧懷恩已將扣 除報酬之餘額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脫離被告顧懷 恩之支配;被害人凃麗雪所交付之款項,被告2人均已悉數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2人之支配,若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施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 印有偽造之「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柳志華」等印文。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印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3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 印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及偽簽之「陳柏安」署名。 4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印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 、「陳于娟」、「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⑷」印文及偽簽之「陳柏安」署名。 5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俊宏職員證1張 6 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陳柏安職員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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