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6號
CHDM,114,原訴,2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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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
                   114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佑



周郁修




張松富




楊登霖


丁黃蔚


王奕凱


陳政毅


田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奕榮


吳承峰


王嘉緯


蔡佑勛



李嘉鴻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周郁修張松富、丁黃蔚、王奕凱田翔施奕榮吳承峰、蔡
家佑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登霖陳政毅王嘉緯蔡佑勛李嘉鴻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承佑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
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7月23
日21時47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交通往來
危險之犯意,邀集周郁修張松富楊登霖田翔施奕榮
、莊員彰(由本院另行審結)、丁黃蔚,並夥同王奕凱、陳
政毅吳承峰王嘉緯蔡佑勛李嘉鴻蔡家佑、許凱翔
(由本院另行審結)、劉宏彥(由本院另行審結)、施建華
呂誌穎施建華呂誌穎2人由本院拘提中)前往砸車,
周郁修張松富、丁黃蔚、王奕凱田翔施奕榮吳承峰
蔡家佑、莊員彰、劉宏彥施建華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交
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楊登霖陳政毅王嘉緯蔡佑勛
李嘉鴻許凱翔呂誌穎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21時47分許,分別駕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聚集,在
該交通往來之道路,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毀損施建明
管領、其配偶陳玟璇所有停放路旁之甲車(毀損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而致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施建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施承佑周郁修張松富楊登霖、丁黃蔚、王奕凱
陳政毅田翔施奕榮吳承峰王嘉緯蔡佑勛李嘉鴻
蔡家佑(下合稱被告施承佑14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承佑周郁修張松富楊登霖、丁黃蔚、王奕凱
陳政毅田翔施奕榮吳承峰王嘉緯蔡佑勛李嘉鴻
蔡家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莊員彰、施建華劉宏彥許凱翔呂誌穎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建明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一第17至18、85至8
6頁)。
 ㈣證人林德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7至50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他卷一第7至12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他卷一第21頁、偵
卷二第113至155頁)。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一第23至24頁)。
 ㈧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一第91至134頁、他卷二第111至1
13、245頁)。
 ㈨綽號「登登」之臉書資料擷圖及照片(偵卷二第9頁)。
 ㈩被告施建華之駕照及身分證影本、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偵卷二第51至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被告周郁修張松富、丁黃蔚、王奕凱田翔施奕榮、吳
承峰、蔡家佑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
楊登霖陳政毅王嘉緯蔡佑勛李嘉鴻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而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而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周郁修
張松富、丁黃蔚、王奕凱田翔施奕榮吳承峰蔡家
佑與同案被告莊員彰、劉宏彥施建華間,關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楊登霖陳政毅王嘉緯蔡佑勛李嘉鴻
與同案被告許凱翔呂誌穎間,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條既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施承 佑14人與同案被告施建華、莊員彰、劉宏彥許凱翔、呂誌 穎所為主要針對甲車,且行為時間非長(依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時間為112年7月23日21時47分26秒至同日21時48分7 秒離開現場),亦未造成他人之傷亡,且與施建明達成和解 ,施建明並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 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他卷一第87、89頁),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承佑14人遇有糾紛,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糾集他人在交通 往來之道路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而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均應予非難;再從參與程度 而言,本案係因被告施承佑與甲車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起 ,竟邀集、夥同其餘被告到場,被告施承佑並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被告周郁修張松富、丁黃蔚、 王奕凱田翔施奕榮吳承峰蔡家佑到場且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犯罪情節次之,被告楊登霖陳政毅王嘉緯、蔡 佑勛、李嘉鴻則係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輕;另衡以被告施 承佑1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施建明上開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兼衡被告施承佑14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對於公眾或他人所產生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施承佑1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6、32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球棒、甩棍等物,雖為供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亦難認係屬違禁 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被告 行為方式 1 施承佑 首謀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下手實施砸車行為  2 周郁修張松富、莊員彰、田翔吳承峰劉宏彥施奕榮王奕凱、丁黃蔚、施建華蔡家佑 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甩棍下手實施砸車、欲砸車等強暴、脅迫之行為  3 楊登霖陳政毅蔡佑勛王嘉緯李嘉鴻呂誌穎許凱翔 到場助勢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9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9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二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偵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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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