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7號
CHDM,114,原訴,1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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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桓松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9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桓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吳桓松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03、115-118頁)。
  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
5-96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吳桓松既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加入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時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再參酌被告前
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3頁)。
  ⒉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見面,主
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有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惟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
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其過程分工縝密
,且被告對於自己在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角色亦知之甚
詳,顯然已認識本案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是被告在此等認知下,仍然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再將
之轉交予他人,顯然主觀上已具備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之故意甚明,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尚有誤會,並非可
採。
  ⒊被告與暱稱「S007」、「奕婕」、「KECO」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其上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
   ①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②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車手(見偵字卷第4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並自承尚未取得報酬即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1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
酬,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
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本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④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情節輕微,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惟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負責擔任車手面交取款,由詐欺集團之分工
以觀,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乃整體詐欺犯行是否得手
之重要環節,實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
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尚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
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黃種鐄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有本院114
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5-9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審酌被告之前
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
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119頁)、前開被告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 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情,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 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被害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見偵字卷第57頁), 經核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三)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乙情,既如上述,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0,000元 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 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 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5號  被   告 吳桓松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桓松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其 等Telegram群組名稱為「SOSO」、「黑帝斯No.1」,暨真實 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其等Line用戶名 稱分別為「奕婕」、「KECO」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依Telegram群 組「黑帝斯No.1」成員「S007」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取款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給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 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部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並以其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S007」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奕婕」於114年3月17日19時21分許起,用通訊軟體Line聯 絡黃種鐄(黃種鐄先前上網社群網站Facebook時,為利用該 社群網站散布交友訊息之「奕婕」所騙,加入「奕婕」之通 訊軟體Line,繼而為「奕婕」夜以繼日的花言巧語迷惑), 虛情假意地與黃種鐄聊天,要黃種鐄購買加密貨幣USDT,誘 騙黃種鐄用手機下載加密貨幣錢包「Trust Wallet」應用程 式,一步步導引黃種鐄註冊錢包,騙得黃種鐄傳給其錢包地



址後,即把「KECO」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傳給黃種鐄,騙稱 係加密貨幣商家,要黃種鐄加入「KECO」之通訊軟體Line, 與之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以購買USDT,而對 黃種鐄施用詐術。
 ㈡因「奕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黃種鐄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 入「KECO」之通訊軟體Line後,「KECO」即於114年3月17日 21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與黃種鐄預 約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並要 黃種鐄面交款項時攜帶本人證件,而對黃種鐄施用詐術。因 「KECO」詐術而陷於錯誤之黃種鐄即依其指示,將電話號碼 、錢包地址傳給「KECO」,與之相約於114年3月18日12時3 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統一超商鹿正門市交付10萬元現金 ,並將其預約資訊傳給「奕婕」。而「KECO」嗣於114年3月 17日23時16分許,以「行程協調不開」為由,變更面交款項 時間為3月18日15時許。黃種鐄則於114年3月18日3時32分許 回覆「KECO」同意變更交款時間為當日15時許。 ㈢「奕婕」、「KECO」見黃種鐄上鉤,立刻通知Telegram群組 「SOSO」、「黑帝斯No.1」成員;「黑帝斯No.1」群組成員 「S007」旋即聯絡吳桓松,並傳給面交款項資訊,要吳桓松 屆時往赴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向黃種鐄騙取10萬 元現金。
 ㈣吳桓松接到「S007」傳來之114年3月18日全部詐騙取款行程 通知,並於114年3月18日12時40分許或其後某時完成臺中市 西屯區之詐騙取款行程後,即搭乘高鐵列車於同日15時27分 許來到高鐵彰化站,再轉乘排班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之 統一超商鹿正門市。抵達後,吳桓松於同日16時20分許依照 「KECO」通知之衣著特徵(穿綠色風衣、戴白色漁夫帽)找 到黃種鐄即對之表示其為幣商,並與黃種鐄改到統一超商鹿 正門市○○○路000號)旁之泰迪日常餐廳(○○路000號) ,等 候「KECO」以虛假之USDT交易紀錄騙使黃種鐄交付10萬元現 金,而著手對黃種鐄詐欺取財。正當吳桓松黃種鐄拿出10 萬元現金,以「KECO」傳來之USDT虛假交易紀錄,對黃種鐄 騙稱所買等值USDT已經打入其錢包,使黃種鐄欲對吳桓松交 出款項時,吳桓松即為獲報到場員警查獲並扣押該10萬元現 金及如附表所示吳桓松所有物件,而未能詐得黃種鐄該筆錢 款。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桓松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吳桓松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4年3月18日、114年3月 19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種鐄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被害人黃種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4年3 月18日調查筆錄)。
 ㈢證人即高鐵彰化站排班計程車駕駛○○○(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4年3月19日調查筆錄)。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吳桓松)、同意書(同意人 :吳桓松,自願提供附表編號1、2行動通訊裝置資訊)。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奕婕」及「KEC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害人黃種鐄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截圖、虛假之USDT 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黑帝斯No.1」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
 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 通知人:吳桓松);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
 ㈧被告吳桓松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3月19 日訊問筆錄)。
 ㈨證人即被害人黃種鐄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被害人黃種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4年3 月26日調查筆錄)。
 ㈩被害人黃種鐄之加密貨幣錢包賬戶信息列表與USDT交易紀錄 查詢列表、發送方加密貨幣錢包賬戶信息列表(待證事實: 被害人黃種鐄之加密貨幣錢包於114年3月18日16時22分許、 同日16時34分許接續打入共2958個USDT,而被害人黃種鐄根 本未交出等值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錢包豈能有2958 個USDT打入;且該2958個USDT復於114年3月20日15時51分許 為被害人黃種鐄打到「奕婕」所指示之加密貨幣錢包,足認 該打入被害人黃種鐄加密貨幣錢包計2958個USDT為「奕婕」 及「KECO」操作之虛假交易,係用來騙使被害人黃種鐄向被 告吳桓松交付10萬元。)。
 被害人黃種鐄與「KECO」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待證 事實:「KECO」詐騙被害人黃種鐄之事實)。 被害人黃種鐄與「奕婕」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待證 事實:「奕婕」詐騙被害人黃種鐄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害人黃種鐄)手機擷取資料(待



證事實:「KECO」、「奕婕」詐騙被害人黃種鐄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害人黃種鐄)手機擷取資料及被 害人黃種鐄與「KECO」、「奕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影像暨聊天紀錄等電磁紀錄(見卷附光碟)。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手機。
二、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
 ⒉被告就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與「S007」、「奕婕」、「KECO」等本案詐欺 集團全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手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 被告,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
 ㈢被告並非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且被告尚未騙得被害人 黃種鐄10萬元即為警查獲而未能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復無處罰預備犯之特別 規定,是報告機關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 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及同法第19條之洗錢罪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手機1支(藍綠色,無門號,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水車1組。 4 鏟管1支。 5 安非他命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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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