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6號
CHDM,114,原易,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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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峯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群峯與告訴人陳秋華前為男女朋友,
被告因分手後心生不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2月9日23時16分許,至陳秋華位於彰化市○○街00巷00
號之0之住處前,徒手將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之門把拔下而
竊取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林群峯被訴 竊盜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扳斷告訴人陳秋華上址住處大門之門把 ,並將之帶走,然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去告 訴人住處是要找告訴人講話,因為當時告訴人在家,通常沒 有鎖門,我去的時候用手扳門把要開門,輕輕用門把就斷了 ,我覺得門把既然斷了,就是垃圾,我就把門把帶走,不要 造成告訴人困擾,順便也可以當作紀念,因為我還是很想念 告訴人,我去告訴人住處的目的不是為了要把她的門把弄斷 帶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住處門鎖與門把 僅有簡單焊接,是被告所辯是為與告訴人交談,一時施力不 當才把門把弄斷乙節,應可採信;且依被告所述,被告認為 該斷掉之門把已屬「垃圾」,主觀上確亦無將該斷掉之門把 長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該當竊盜罪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3年2月9日23時16分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徒手扳 動該址大門水平門把鎖之把手(把手一端係焊接在門把鎖之 旋轉軸金屬管上),而後把手從焊接處與旋轉軸金屬管分離 ,被告將該分離之把手帶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緝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 47頁),並有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 1片、上開影像檔案之畫面截圖3張、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上 址住處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案發 後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門把鎖之照片3張在卷可佐(光碟置 於偵卷尾頁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6



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在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時,不慎扳斷該門門把鎖之把 手,並非出於竊盜之意思弄斷把手:
 ⒈依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時走近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右手接近大門(因監視錄 影器角度之故,未能看清被告右手細部動作)後,隨即轉身 離開,離開時手上即持有上址住處大門門把鎖之把手,過程 不過數秒時間,其間未見被告有何反覆大力扳凹、故意弄斷 把手之舉止,當時之場景反更像係被告所辯一般,其伸手扳 動把手要開啟大門時,把手就斷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不能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而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 犯嫌,然告訴人僅空泛指稱被告竊取其上開把手,對於被告 上開舉止何以非係出於不小心扳斷、或係故意毀損,而係出 於竊盜之意思,則未有所說明,故單憑告訴人上開指述,實 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舉止必係基於竊盜之意思所為。 ⒊公訴意旨固另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惟被告對 此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為何你於該次偵訊筆錄中對 於檢察官所詢「是否於113年2月9日23時16分許,在彰化市○ ○街00巷00號之0,竊取被害人陳秋華所有之大門門鎖?」你 回答檢察官說「是」?)我不是竊盜,我當時沒有聽清楚, 我是去告訴人家要開門,因為當時告訴人在家,通常會沒有 鎖門,但是我當天去的時候用手扳要開門,我輕輕用門把就 斷了,我覺得被我扳斷掉的門把也是垃圾,就把門把帶走, 不要造成告訴人麻煩,順便也把把手帶回去作紀念,因為我 還是很想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參酌被告於 同次檢察官訊問時確即已供稱:當時我想開門,但無法開, 往上用就斷了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為 開門時不慎將把手弄斷之辯詞,並非全然係臨訟卸責之詞而 不可採信。至被告雖有提到要將斷掉之把手拿回去作紀念等 語,然此已係在其不慎扳斷上開把手後始生之想法,自不得 以此反推被告在扳斷把手斯時即係出於竊盜之犯意。㈢、綜據上情,被告雖有將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之門把鎖把手扳 斷,嗣後並將之帶走之舉措,惟因無足夠之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自無從以竊盜罪對被告相繩之。六、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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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