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0號
CHDM,114,原易,1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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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騰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2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東勢巷與西宅巷口之萬興加水站,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破壞剪撬開投幣箱,竊取洪紹偉
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瑞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核與被害人洪紹偉於警詢證述
相符(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75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偵卷第77頁)、車籍資料(偵卷第85
頁)附卷可資,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0號),被告於113
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
起訴書亦敘明被告前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復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與
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未知反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使用破壞剪撬開零錢箱
而竊取財物,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理貨員,
日薪一千元,不需要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現金1千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所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隨處可得 ,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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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