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宗為邦邑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下稱邦邑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採光罩搭建等業務。其於民
國113年1月間承攬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住宅前採光罩
搭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僱用員工黃玠允、吳進成施
工。嗣陳志宗於同年1月23日帶領員工黃玠允、吳進成前往
上址安裝採光罩骨架之時,本應注意高度2公尺以上、勞工
作業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
、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墜落災害防止之適當設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即
令黃玠允(起訴書誤載為黃玠「宇」,應予更正)站在高度
至少2公尺之A字型鋁梯施工。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黃玠允
因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而不慎自上開A字型鋁梯跌落地面,
致受有左腳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玠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陳志宗、公訴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黃玠允有於上開時地安裝採光罩骨架時
,從A字型鋁梯跌落,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以及上開施工場
所並無設置任何防護措施等情,均不爭執。但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不是我聘僱的,我們是合夥;車上
都有安全繩,告訴人經驗老道,自己會去決定是否佩戴安全
繩,本案工程是單純的工作,任何一個人都不會去做防範措
施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經查:
㈠被告有承攬本案工程,告訴人則與被告、吳進成於上開時地
安裝採光罩骨架,且告訴人從A字型鋁梯跌落,因而受有上
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48至49
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進成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48至49頁),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GOOGLE街景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9至40、57至59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告訴人有於
上開時地安裝採光罩骨架之時,從A字型鋁梯跌落,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且當時被告、吳進成均在場等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告訴人之雇主,其與告訴人為合夥關係等
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雇主,我在被告手下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13至1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不是合
夥,我固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果有請假,就要
按日扣薪水等語(見偵卷第49頁)。
⒉證人吳進成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訪談時證稱:我和被告、告訴人合夥,告訴人並非被告僱用
之勞工,我們3人每月先領5萬元利潤,年底所有的利潤再分
紅;有時下雨或沒工作時,我們也無需來工作,不扣月領利
潤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在別
間做,是告訴人邀請我一起來做本案工程,本案工程是被告
接的,我跟告訴人負責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則證人吳進成固然證稱其與告訴人、被告3人合夥進行本案
工程,但其仍有證述本案工程是由被告承攬。
⒊邦邑公司於87年間起設立,105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股東則登記有李佩芬、陳青青、陳文將、陳文傑等情,有財
圑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67至73頁)。
⒋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5、6月、111年7、10、12月、112年1、
9、10、12月、113年1月之打卡紀錄(見偵卷第77至82頁)
。
⒌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2
日表示「下午去拆這個骨架」,並張貼照片,告訴人回復「
好的」;被告於同年月15日表示其明天手術住院,星期一、
二需進行之工程等語,告訴人回復「了解,祝老闆平安順利
」;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表示「老闆,我今三高飆升 臨
時請假,抱歉」,被告回復「了解」;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
、24日各有傳送施工地點、內容,告訴人各有回復「好的」
、「好」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7至10
1頁)。
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邦邑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大約於110
年4月到邦邑公司任職,告訴人擔任技術工作人員,我們是
以股東身分一起工作,平分利潤,每人每月先從公司支出5
萬元,年底再分配利潤,我有通報職災傷害,職災保險給付
直接匯入告訴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
供稱:我和告訴人是合夥,告訴人本身有糖尿病,常常請假
,我才會扣他薪水,這樣才能對另一個股東交代等語(見偵
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告訴人互相協調
、一起工作、一起分紅,並不是邦邑公司去聘僱告訴人;每
個月先拿5萬元給告訴人,年度結算如果有結餘再分配;告
訴人和吳進成自己協調工作天數,他們高興就多做幾天,不
高興做三、四天也可以,我不強求;如果一個人做,一個人
不做,對另一個人不公平,所以會去扣薪水,比如說一個月
工作幾天,用5萬元除以工作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
頁)。
⒎綜合以上證據可知,告訴人始終證稱其受僱於被告而進行本
案安裝採光罩骨架之工程,領有固定月薪5萬元。而被告雖
否認其為告訴人之雇主,但也承認告訴人固定每月領5萬元
,如果有請假會扣減相對應之薪資。且上開打卡紀錄、對話
紀錄顯示,告訴人上班時會打卡,如需請假會先知會被告。
又被告會指示告訴人應進行工程之時間、地點及內容。甚至
告訴人對被告之稱呼為「老闆」。足見告訴人之報酬計算方
式,並非是以實際完成工作之成果換取報酬,也非自主決定
工作方式、時間、地點,而是依照被告指示之內容進行工程
,並以工作天數計算報酬,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合夥關
係,而是僱傭關係。
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吳進成也證稱其與告訴人、被告3
人合夥進行本案工程等語,但證人吳進成所稱:有時下雨或
沒工作時,我們也無需來工作,不扣月領利潤等語,顯然與
被告所稱:如果一個人做,一個人不做,對另一個人不公平
,所以會去扣薪水,比如說一個月工作幾天,用5萬元除以
工作天數等語,全然不同,已有可疑。況且,被告雖稱其與
告訴人、吳進成合夥,但告訴人、吳進成卻非邦邑公司之股
東,甚至告訴人上班需要打卡,也需向被告請假,被告也能
決定告訴人因請假扣薪,足見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是以被
告所辯,顯與上開邦邑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打卡紀錄、LI
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難以採信。
⒐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採認,則被告與告訴人為僱傭關係,告
訴人係受僱工作,被告則是事業經營者一節,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從A字型鋁梯跌落而受傷,是否有過失責任
一節:
⒈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而同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工作者指勞工、自營
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經查,被告承攬
本案工程,告訴人則係受僱於被告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進行安裝採光罩骨架等情,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對告訴人,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
責任。
⒉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
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
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
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此觀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即明。復按雇主對於
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
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
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
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
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
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
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
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
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
護計畫並實施;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
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
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
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
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
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
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此觀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7條、第19條之規定即明。
⒊經查,被告、證人吳進成均稱告訴人是站在A字型鋁梯上作業
,高度有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89、84頁),足見本案工
程之工作場所為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且告訴人作業之處
所為A字型鋁梯,非無從A字型鋁梯上墜落之可能性,揆諸前
揭⒉所示規定,被告應注意在本案工程現場設置適當強度之
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防護設備,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卻疏未注意提供
上開防護措施,致告訴人不慎跌落後受傷,則被告顯然有違
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
⒋至於被告、證人吳進成雖又稱:告訴人當時要從A字型鋁梯下
來,跌落時距離地點1公尺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頁)
,但既然告訴人作業處所之高度為2公尺以上,則被告身為
雇主,仍有提供上開護欄護蓋、安全網、安全帶之防護措施
之義務,縱然告訴人是在從作業處所返回地面之過程中跌落
受傷,仍不能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僱主,對於身為勞工之告訴人在高度2公尺
以上、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工作時,應設置護欄護蓋、張
掛安全網、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墜落災害防止之適當設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疏未注意履行
上開義務,即令告訴人站在高度至少2公尺之A字型鋁梯施工
,嗣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而不慎自上開A字型鋁梯
跌落地面並受傷,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履行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
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
工配戴安全帶等墜落災害防止之適當設施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從A字型鋁梯跌落而受傷,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
被告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
學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採光罩,月收入約5、6萬元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以
及告訴人表示現在走路會痛,案發後,被告不聞不問,並未
展現悔意或負責的態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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