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36號
CHDM,114,侵訴,3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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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郁庭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5、2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家人BJ000-A113254」更正為「
家人BJ000-A113254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
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係民國
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及此
,仍故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漏
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
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且獲得A女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
紙在卷足憑;再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6年4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 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 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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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