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聖傑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聖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代號BJ000-A113157號之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白聖傑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之某時許以手機交友軟體結識 代號BJ000-A113157號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並相約外出遊玩。其明知甲○為未滿14歲 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 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6月26日上午3時至6時前之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加州汽車旅館某出租房間內,於不違 反甲○意願之情況下,將其陰莖與甲○之口腔及陰道接合, 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3年6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加州汽車 旅館某出租房間內,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將其陰 莖與甲○之口腔及陰道接合,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暨甲○、甲○之母訴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白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72-173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形相符(見偵字卷第13-15、61-62頁、 本院卷第90-9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照 片及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甲○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偵字卷第17-20、25-32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開證據均附於偵字卷彌封袋內)等件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經查,被害人甲○係000年0月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附於他字卷彌封袋內),是 甲○於被告為本案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此部分亦 經原告所知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
(二)被告所為前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所為上開對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各次犯行,其無視於 法律禁止規定,雖不足取,然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 ,其於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復與被害人甲○結識 交往,因未能克制自己慾望而犯下本案,惟並未違反被害 人甲○之意願,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 人甲○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且賠償部分損害,有本院114年度 彰司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162頁),且該調解筆錄已載稱被害人甲○及其父母願原 諒被告等語,是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倘仍科予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是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明知被害人甲○於案 發時尚屬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於與被害人甲○外出遊玩後,率然對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已賠償 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甲○及其父母調解成立,被害人甲○及其父母同 意給予緩刑宣告及原諒被告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且已對其自 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認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尚未完全受償 之被害人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並將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賠償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另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 保護管束,且禁止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於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負擔及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白聖傑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白聖傑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新臺幣) 備註 被告應給付相對人BJ000-A113157、BJ000-A113157A及BJ000-A113157之父共250,000元(即右列調解筆錄約定賠償金額,經扣除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00,000元之餘額),並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如右列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