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號
CHDM,114,交訴,1,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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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
  事實
一、劉銘嘉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
案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地政路(起訴書誤載大發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或逆向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逃避警方追緝而逆向駛入地
政路北上車道,於行抵大發路與地政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前
,欲閃避前方(對向)來車而向右駛入南下車道時,不慎撞
擊右側由林育聖駕駛、行駛在地政路南下車道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左側車身,致林育聖碰撞
方向盤並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詎劉銘嘉於上開擦撞後,竟未停車或對林育聖施以救助或報
警,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持續駕駛本案小貨車逃逸。
三、案經林育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小貨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得任意變
換車道或逆向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為逃避警方追緝而逆向駛入地政路北上車道,
於行抵大發路與地政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前,欲閃避前方(
對向)來車而向右駛入南下車道時,不慎撞擊右側由被害人
即告訴人林育聖(下稱告訴人林育聖)駕駛、行駛在地政路南
下車道之本案小客車左側車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及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為遭到警方追捕,所以
沒有辦法察覺到有撞到人,而且不是從後方追撞,依照車輛
慣性,告訴人林育聖應該不會受傷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聖、證人梁名
佑之證述可證,且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林育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
面影像及擷取照片、勘驗筆錄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案發生時,被告的駕駛執照已經吊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卷第59頁),此部分事
實足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過失撞擊他人車輛導致被害人成傷,之後逃逸等情
,有如下事證可佐:
 1.告訴人林育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林育聖習慣在路
口時,身體會往前查看有無左右來車,當時是在路口告訴人
林育聖正準備起步,被告為逃避追捕,車速很快擦撞本案小
客車,所以車輛往前頓,才會撞到前方的方向盤,造成前胸
挫傷等語,是告訴人林育聖上開證述,有林育聖行車紀錄器
影像及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擷取照片、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林育聖是在車禍當天就前往就醫看
診,亦有潘毅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
字第17731號卷第27頁),且衡諸常情,在路口前俯查看路
況,因遭擦撞而撞擊方向盤成傷乃合於常情,是此部分事實
足可認定,被告辯稱:撞擊不大、依慣性不會成傷云云,顯
非可採。
 2.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或逆向行駛,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逃避警方追緝
而任意變換車道甚至逆向行駛,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3.又本件被告沿路駕駛,不僅任意變換車道甚至逆向行駛,且
車速甚快,對於如此危險的駕駛行為,會撞擊其他車輛自不
可委為不知,更且本案小貨車撞擊到本案小客車時,有明顯
聲響,被告定會發覺,而車輛發生擦撞造成駕駛人受傷,也
是可以預見的,可見被告對於有發生車禍且造成他人受傷等
情,不可委為不知,而被告之所以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就
是為了躲避員警的追緝,亦彰被告對於法治之無視,更無可
能期待被告肇事後會停留現場,可見被告確實有肇事後逃逸
之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
之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當時被
告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其所為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
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法治而遭通緝,之
後為躲避追緝,竟漠視交通規則、無視用路人安全,在駕駛
執照已經被吊銷的情況下,仍駕車且任意變換車道甚至逆向
行駛,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在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傷害的情況下,仍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且沒
有補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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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