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55號
CHDM,114,交簡上,5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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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79號中華
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
訴訟法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
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
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
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
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
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
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
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
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
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
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曾建男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
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
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心與告訴人和解,但和解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為中低收入
戶,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原審判決論罪科刑
㈢⒈第3行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充分說
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
亦已經其考量在內(見原審判決二、㈣所載),原審量刑尚
難認有何顯失出入之情形,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
分評價,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是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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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