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48號
CHDM,114,交簡上,4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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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富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
2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
江富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包含諸多不平,而經本院解釋其所涉犯條文
之構成要件後,已然瞭解施用毒品後駕車,只要檢驗濃度超
出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所示
標準,即屬成罪,乃對此不予爭執,然仍就量刑部分表示:
我沒有錢可以易科罰金,我也不能增加子女的負擔,原審的
事實我都沒有意見,我只是針對量刑的部分,希望可以輕判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三、本院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行為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
假釋出獄,卻於假釋期間又犯下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且
檢驗結果嗎啡濃度值高達51840ng/mL(標準值300ng/mL以下
)、可待因濃度值達3299ng/mL(標準值300ng/mL以下),
並因攔查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
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核諸原審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具實詳予清點,既已充分認知個
案具體情況,敘明被告檢驗結果之嗎啡濃度與可待因濃度均
超標甚多,與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
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可能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係在販賣毒品
案件假釋期間,又再施用毒品之素行狀況均予考量,已然就
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
則之情事,則上訴意旨單純表示想要輕判,實難認有合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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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