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4號
CHDM,114,交簡上,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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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吉成


輔 佐 人 余思
被 告 施富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曾吉成施富仁均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曾吉成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2、178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
在上訴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吉成施富仁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造成告訴人林乃聰傷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曾吉成施富仁各有
期徒刑2月、3月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0、1
02頁)。
 ㈡被告曾吉成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嗣後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2、1
78頁) 。
三、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施富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9、175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施富仁之陳述,逕行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施富仁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倒
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被告曾吉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停
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被告2人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施富仁
肇事主因,被告曾吉成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均未注意交通
安全規則,致告訴人林乃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非輕、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曾吉成、施
富仁各有期徒刑2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
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且原審判決未
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曾吉成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經核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曾吉成施富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57、61頁),渠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均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又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中亦表示若被告曾吉成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同意
被告曾吉成緩刑;願意原諒被告施富仁,同意被告施富仁
刑等語,有本院調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145、146、171、187至190、201頁),足認被
告2人已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展現相當誠意且深具悔意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2人改過向
上,是認渠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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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