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96號
CHDM,114,交簡,996,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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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RA WICHIT(中文名:韋奇)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URA WICH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39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 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JURA WICHIT(泰國籍、中文名:韋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JURA WICHIT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3杯後,竟仍基於服用酒精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 ,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慶安路與彰濱東九路口,因騎車雙載且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URA WICHI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騎乘 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該微 型電動二輪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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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