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
5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另於同日14時56
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明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於113年3月28日21時許,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楓華蜜雪兒精品旅館,以將毒品
咖啡包粉末加入飲料內飲用之方式,」。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其於警詢
時坦承確有於113年3月29日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其於113年3月29日警詢時坦承確有於113年3月29日8時許,
」。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至第3行「被告
雖否認有於113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72小時
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自上開尿
液檢驗報告觀之,」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於113年3月29
日警詢時雖否認有於113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
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
其於113年8月30日警詢時稱其於113年3月28日21時在員林市
蜜雪兒(員林市○○街000號5樓)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當時可能
咖啡包裡摻有安非他命成分所以驗尿出來安非他命類數值才
會這麼高等語。且自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觀之,」。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核犯欄中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已係起訴書所載被告
所犯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本案不主張被告具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認被告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7號 被 告 廖健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凱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08年1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9日8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三民街之員林公園,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另於同日14時5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移轉管轄),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員林中正路郵局ATM前,因另案涉犯詐欺等罪嫌而 為警依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 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14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1600ng/mL、愷他命濃度為1120ng/mL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4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健凱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確有於113年3 月29日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公園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施用完畢後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員林市區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惟否認有於113年3月29日14時 5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辯稱略以:我最後一次約於113年3月13日20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113年3月29日8時許至13 時16分許之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彰化縣員林市區提領詐欺款項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113B0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及照片6張(含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2張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113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72 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自上 開尿液檢驗報告觀之,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除呈現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為1144 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1600ng/mL,均遠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29日14時 5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除再犯本案外,尚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擔 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而經本署另案偵辦中,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無過 苛之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