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9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25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廖振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凱自民國113年9月17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彰 化縣00鄉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 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於同日19時 40分許,自其朋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彰化縣00鄉住處。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 彰化縣00鄉00路0段與00路0段路口時,闖紅燈 ,為警在彰 化縣00鄉00路0段與00路00巷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振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廖振凱之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113年9月17日調查筆錄) 。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 通知人廖振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
㈢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㈥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被告廖振凱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