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
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雲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行經彰化縣芳
苑鄉上林路路上段148巷與路上圳北幹線第一支線交岔路口
為警攔查,並查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
6.5公克、0.4公克、0.6公克)、球型吸食器2支;」之記載
,應補充為「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上林路路上段148巷與路上
圳北幹線第一支線交岔路口時,因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劉雲貴另案遭通緝,乃依法對其執行附帶搜索,
劉雲貴遂自行交付放在其所有側背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6.5公克、0.4公克、0.6公克)、球型吸
食器2支與員警查扣;」。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被告劉雲
貴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雲貴於偵查中供承警詢所述實在
,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
事實不諱,」。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自願採尿同
意書」之證據,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代號:113E073)」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E073
)」。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所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之證據,應予刪除。
(七)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以114年4月1日芳警
分偵字第1140007731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一節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處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謹慎守法,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劉雲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工地,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11 3年9月11日17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上林路路上段14 8巷與路上圳北幹線第一支線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查扣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6.5公克、0.4公克、 0.6公克)、球型吸食器2支;且於同日20時48分許,經其同 意後,由員警採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4 4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之陽性反應,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雲貴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不諱,且於113年9月11日20時48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 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440ng/mL與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刑案呈報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代號:113E0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10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及查 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