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以抽血檢測」,更正補
充為「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委由醫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8時7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
測,測得其」。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238.9mg/dL」,更正補
充為「238.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89%,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0.05%」。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罪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2號 被 告 邱冠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彰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7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山腳路附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適江政霖欲徒步穿越道路, 邱冠彰騎乘機車見狀煞車後,因車行不穩自行摔倒,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以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結 果為238.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政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 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