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0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仁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仁綘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
光明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途經太平路156號前光明路
與太平路之無號誌「Y」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駛入太平路,適有吳月
子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曾仁綘右側沿太平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彎匯入太平路時,亦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逕行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月子人車倒地
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大腿擦傷
、足部擦傷、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二頭肌腱炎、封鎖
骨關節炎、棘上肌及肩胛下肌腱炎及棘下肌腱炎或撕裂傷等
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仁綘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27-30
、53、107-109頁;調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37-40頁)。
㈡告訴人吳月子、告訴代理人徐明昌於警詢或偵詢時之指述(偵
卷第31-34、55-56、107-109頁;調偵卷第27-29頁)。
㈢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7-38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
第41、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偵卷第45-52頁)、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5頁)、
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偵卷第8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113年8月19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07476號函暨檢附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
化縣區0000000○○○○○○○○○○○○0○○○000000○0○○○○○路○000○0○0
0○路○○○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調偵卷第
39-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發生車禍時,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仍執意
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欠缺遵守法律之規範意識,
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致
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怠忽情節非輕,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且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事主因,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案車
禍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右手第3、4指遭
截肢、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