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HOA(中文姓名:梅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HO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人士,且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
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
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MAI VAN HOA(越南籍,中文姓名:梅文和)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HOA自民國114年6月23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 在彰化縣線西鄉某址之越南小吃部,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居所。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在 彰化縣○○鎮○○路000號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5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MAI VAN HO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