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義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義田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為3445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
在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8號 被 告 莊義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1 2月22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0號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 林鎮儒林路與崁頂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塑膠 吸管1支、玻璃球2個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20分 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3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450ng /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義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2個。 (四)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