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偉翔自民國114年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
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嘉年華KTV,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
湖鎮大發路與二溪路大突巷口,與楊展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
,對顏偉翔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2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偉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7-88頁)。
㈡證人楊展源、黃敏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34、35-38頁
)。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39-61、65、71-72、79-8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